一、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依据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如下: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法发[2005]6号)第七条规定,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具体审批程序: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一份;
(二)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明:如残疾证,低保证,救助证明,五保供养证明或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等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上诉案件的原审判决书;
(四)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
(五)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条 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起诉时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对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院长批准。
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院长批准。
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应在审批意见栏中写明申请是否符合缓减免的法定条件以及缓减免金额的建议。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由审判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在审批环节不得将材料交由当事人自行递送。
免交、减交诉讼费用20000元以下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由分管院长审批。超过20000元的免交、减交,由分管院长审核后交院长审批。
对于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前三项规定的诉讼费用缓交条件的案件,一般审批缓交到案件执行时;属于第四项情形的,一般审批缓交到开庭前;特殊情况,报院长同意也可审批缓交到案件执行时。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审判长审核,审判长审核后由院领导审批,审判长、院领导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条 准许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审查人填发通知书并附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信息,由相关审查部门负责准确录入系统,相关审批材料,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涉及诉讼费缓、减、免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将当事人交费情况书面反馈立案庭。
第五条 当事人收到法院不同意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通知后不服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承办人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意见报审判长、分管院长审核。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更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
第六条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承办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当事人交费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由审判庭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