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
——原告姜申英与被告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仁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出借人姜申英与借款人中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期协议担保人处加盖有上市公司运盛医疗的印章以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仁高的印章。此前,运盛医疗已经对外发布了原法定代表人钱仁高辞职公告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因中鑫公司未还款,姜申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同时要求运盛医疗、钱仁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协议前,运盛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已对外公布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故姜申英理应知晓钱仁高无权代表运盛医疗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其要求运盛医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赵旭东教授点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是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的“毒瘤”,严重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推动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要求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必须审查、了解行为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即必须审查是否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债权人的这种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现实经济生活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都会在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后及时发布公告,债权人完全可以在看到公告后再签订担保合同,以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如果重大担保事项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公司的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呢?我认为,主要是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一、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担保事项仅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债权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必须证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为该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决议。
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
——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嘉茂公司股东登记为彭辉、陈云川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辉、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嘉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辉将其占嘉茂公司42%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彭辉与陈云川、嘉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陈云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云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王利明教授点评: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裁判中明确划定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界限,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升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都具有典型意义,因而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彭辉和陈云川都是嘉茂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彭辉要求嘉茂公司对陈云川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彭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陈云川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陈云川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公司内部人员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诉周旭、高迎迎、毛增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7月30日周旭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10年7月调离。周旭与高迎迎2008年登记结婚。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公司与高迎迎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但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5967970元货款未支付。而在周旭任职期间,公司的其他应收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旭虽然没有明确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但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在未向公司披露其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所开展的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旭东教授点评:长期以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内部人员,通过与公司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于规范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行为,进一步健全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内部人员的损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都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本案中,周旭所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管人员范围,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设立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周旭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及是否签约,对资金回收方式亦有决定权,其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周旭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职权的行为,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高管范围进行了正确理解。周旭在任职期间与亲属所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所发生的合同行为明显属于关联交易,且最终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对特殊金融消费者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案
——李晓鹏诉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案
案情简介:李晓鹏系视力残障人士,2018年8月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晓鹏寄送了信用卡。2018年9月,李晓鹏至广发银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遭拒,理由是李晓鹏不能在“申请人确认栏”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也无法进行签名确认,不符合信用卡开卡的有关规定。李晓鹏认为广发银行行为构成对视力障碍者歧视,诉请法院判令广发银行协助激活信用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发银行完全可以采取抄录和签名之外的其他方式来确认李晓鹏是否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以此保障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采取简单方式拒绝,判决支持了李晓鹏诉讼请求。
郭雳教授点评:使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全面有效保护,是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伴随金融交易创新、电子科技发展、监管要求升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时常面临新的挑战。李晓鹏作为残障人士,目不可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金融服务提供者理应根据这类群体的特殊性,设计一定程度上的特殊安排。根据金融监管要求,各金融机构应当平等对待残障客户,健全为残障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二审法院没有机械地理解《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必须抄录的规定,而是从银行对金融消费者应尽的适当性义务出发,目的性地解释了抄录的意义,并指出针对李晓鹏等特殊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达到相关规定的目的,实现对残障人士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本案判决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推动健全残障群体普惠金融服务模式,依法保障残障群体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5.股民诉祥源文化、龙薇传媒、赵薇等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
案情简介:本系列案由赵薇夫妇通过龙薇传媒用50倍杠杆资金收购上市公司祥源文化(原名万家文化)控股权被处罚并最终收购夭折引发。证监会认定,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龙薇传媒通过万家文化公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该事件被媒体评为“2017年资本市场十大事件”,社会高度关注。2018—2019年,1100余名投资者陆续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要求祥源文化、龙薇传媒、赵薇等赔偿股票投资损失,标的额共计9600余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判决祥源文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龙薇传媒、赵薇等承担连带责任。为促成群体性纠纷高效化解,杭州中院通过示范判决开展集中调解。截至2019年底,该系列案件由投保基金集中调解309件,由人民法院审结581件,累计赔付金额8400余万元。
李曙光教授点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证券法的核心制度。而虚假陈述行为则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天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规制与打击。对于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司法机关应加大审理力度,严肃市场纪律,切实提高违法成本,让违规者付出沉重代价。
本案中,杭州中院将上市公司控股权意向收购方龙薇传媒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赵薇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系对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责任主体范围作出司法回应,给证券市场参与者以强烈警示,对潜在违规者形成有效震慑。
此类纠纷因涉及影视界名人,社会影响大、涉众范围广、投资者维权成本高,杭州中院通过“在线平台+示范判决+集中调解”工作机制的运行,帮助投资者降低维权成本、快速获得损失补偿,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纠纷高效化解提供了成功经验,也为证券市场如何严厉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披露,提供了一个标杆性案例。
6.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违规从事期货交易无效案
——张平诉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简介: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系一家主要提供白银等现货交易市场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资质。张平经人介绍在该公司交易软件上进行买卖白银等交易,不断亏损。2016年年初交易软件无法登录,资金无法取回,导致纠纷产生。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交易具有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特征,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形式进行,实行T+1资金清算原则,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属名为现货实为期货交易。铭爵公司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依法应当认定其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案涉交易无效,铭爵公司应当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曙光教授点评:本案系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未经批准非法开展期货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指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市场服务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开展期货交易活动,涉案数额巨大,投资者众多,影响范围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涉交易的非法期货交易性质,并依法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对于保障清理整理各类交易场所专项工作持续推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7.结构化信托的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先于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分配信托利益案
——邦信公司诉四川信托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邦信公司、江西银行与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共同成立结构化信托计划,江西银行为优先级受益人,邦信公司为劣后级受益人。信托到期后因四川信托无法按时回收投资本金及收益,江西银行与邦信公司就信托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邦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川信托按照信托单位的比例在江西银行和邦信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结构化信托中,不论是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还是信托计划终止后,受托人都应当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的顺序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在优先级受益人按照预期收益率收取足额信托利益之前,劣后级受益人不能请求分配信托利益,判决驳回了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曙光教授点评:结构化信托是近年来金融创新的产品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专门对结构化信托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于结构化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厘清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提供了指引。本案的审理思路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纪要所明确的法律适用精神,对于信托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8.浙江金盾系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浙江金盾系公司是制造先进能源装备为主的集团大型民营企业,年产值达13.8亿元。2018年1月资金链断裂爆发危机,4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金盾系公司重整,后裁定其中八家人格混同公司合并重整。通过继续经营、优质产能企业单体招募投资人、无产能企业清算的思路,分类妥善处置;通过引入网络视频技术、债务分段清偿等举措切实保护债权人权益。2019年6月,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四家实体企业重获新生、1400余名员工留岗工作、84亿元债务稳妥化解,取得良好效果。
邹海林研究员点评:金盾案是法院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以专业化、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和府院联动机制作用成功挽救危困民营企业、有效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重大金融风险的典型案例。(1)坚持市场导向,在继续经营维持生产力的同时,通过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全程监督下公开招募、多轮对接商谈、邀请实地考察等方式引进业内世界500强和中国500强企业作为重整投资人,引入重整资金近12亿元,实现重整企业有效生产力与重整投资人资源的优化配置。(2)坚持法治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有序推进破产进程,从2018年4月及时受理锁定债务风险、10月通过听证依法裁定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到2019年6月批准重整计划,在各关键节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实质合并重整的条件、重整计划合法性、债权人权益保障、担保企业主要股东与债权人共同设立公司参与重整投资、债务分段清偿等重点难点法律问题,妥善平衡和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企业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权益。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下,破产管理人依法开展接受债权申报(债务规模达84亿余元)、审核、制订重整计划草案等专业法律服务。(3)地方政府履行职工工资保障、政策协调等公共服务职能,与破产审判有效衔接。案件审理中,政府提供工资垫资、依法对接招商引资政策,国土、房管、税务、工商等依法解决重整进程中碰到的税务筹划等具体问题,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实现破产法律框架与政府公共服务的有序对接。
9.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
案情简介:受钢铁行业转型升级和去产能政策等影响,“渤钢系”48家企业陷入严重债务危机,自行协议重组未获成功后,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受理该48家企业重整申请,并通过采取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的方式协调审理,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批准了“渤钢系”企业重整方案。经过重整,“渤钢系”7.4万名职工得到妥善安置,50万元以下债权和有财产担保债权得到100%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50%以上。重整后第一季度钢产量就达到551万吨、净利润为5.31亿元。
邹海林研究员点评:“渤钢系”重整案是人民法院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密切依靠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债委会作用,有效化解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巨额债务危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1)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和债委会作用,积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机制。在前期庭外协议重组期间,在政府协调下组建债委会,统一金融机构行动,稳定企业存量债务,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阶段,注重庭外重组工作成果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衔接,有效提升程序效率。同时,政府各部门在产能环保保障、战略投资人引进、社会稳定以及债务人企业信用恢复、获取税收优惠等方面为企业重整提供支持。(2)妥善选择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方式。“渤钢系”48家企业虽为关联企业,但未构成人格高度混同。本案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了程序性合并的协调审理方式,对48家企业破产案件所涉债权分别予以确认,但统一召开管理人会议和债权人会议,统一制定重整方案,确保了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重整方案的切实可行性。(3)通过出售式重整的模式,合理安排生产模式和股权结构。在将以钢铁为核心的主业资产形成新的平台公司进行运营,最大限度发挥主营资产价值的同时,将剩余资产归入废钢铁资产平台,引入专业资产公司管理,提升其潜在价值,并剥离部分过剩产能和落后技术,调整和优化资产结构,使企业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
10.我国保险业史上最大保险理赔案
——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为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投保财产险,由五家保险公司共保。成道公司与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负责设备管道连接施工,因错误连接管道导致火灾事故。五保险公司向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实际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后,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成道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成道公司与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损失原因来确定损失的责任份额,共保人通过再保险的安排获得的赔偿不能成为成道公司责任减免的理由,据此判决成道公司向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郭雳教授点评:本案是我国保险业历史上最大的保险理赔案,火灾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营业中断损失,案件的审理也涉及到加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和区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共保与分保、原保险与再保险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的危险分担和保障功能在本案中得以充分体现,被保险人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通过保险制度风险得以分散,五家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有利于帮助SK海力士半导体公司及时从事故中复苏,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作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成道公司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已通过保险关系受偿而不再承担责任,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引导其依法依规施工作业,实现安全生产,从源头上遏制事故的发生。再保险制度是原保险人有效分摊自身所负担的风险的协议安排,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是否影响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尊重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不需要扣除保险人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由保险人在追偿成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又防止了保险人重复受偿,有效控制了保险业的整体运营成本,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分散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